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劉米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素珍 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係對相對人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提起終止買賣契約之訴,有原審法院民國108年7月15日陳述意見筆錄可稽【見外放原審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4號影卷(下稱補字影卷)第73頁】,原裁定依其起訴狀所誤植「被告:永春不動產」,而記載相對人為「永春不動產」,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依職權於本裁定改列相對人為「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
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邁、患有多重慢性疾病,長期無
謀生能力,現屬高雄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老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依抗告人所提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外放補字影卷第63頁),固足釋明其窘於生活。
㈡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4號)之起訴狀敘稱:伊願無條件返還已受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願給付同額違約金(即10萬元)予相對人,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等詞(見外放補字影卷第9頁)。顯見抗告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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