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並不否認欠告訴人乙○○金錢,而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後即未再住宿空軍官兵活動中心,所指訴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告訴人竊取證件等即非可採。至設定抵押權登記用之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親自申領,此時系爭房地早經移轉登記完成,其誣告告訴人之告訴狀卻謂辦理設定登記用印鑑證明早經申領遭告訴人所竊云云,顯為不實。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同意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而誣指告訴人竊盜、背信、偽造文書,因而認定其誣告犯行,並於理由一逐項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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