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上訴人甲○○
弄14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九一五二號、第二五四一號、第八三0七號、第九八六三號、第一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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