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九一五二號、第二五四一號、第八三0七號、第九八六三號、第一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於民國九十二年第一次出國前,騎機車去 姑姑 家,將所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證件、現金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出來時發現上開物品均不見,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不足以採納,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係其提供所有帳戶供 黃俊瑋 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所辯失竊為不足採納,其有本件犯行,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僅主張其已對黃俊瑋(上訴理由狀誤載 陳俊瑋 )提出竊盜告訴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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