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一0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前科,雖不成立累犯,仍得為量刑裁量時審酌情狀之一。原審以上訴人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前又同因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傷害,認不宜宣告緩刑,其職權裁量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量刑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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