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請人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為擔保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桃院 丁民執 全五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楊梅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一號等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者,應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二一一六號假扣押裁定,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八號撤銷確定在案,但關於其假扣押程序,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此經本院調核該卷屬實,是以,右開假扣押訴訟程序並未終結,故其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憑,究難謂與首揭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要有未洽,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