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一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地接受客戶邀請飲用三分之一杯高粱酒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駕駛其平日工作所用之動力堆高機,自前開湖口工地欲至桃園縣○○鎮○○路茶改場,於其駕駛約一個多小時而約當晚九時許,行經茶改場前欲左轉,因服用酒類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安全操控該堆高機,而適有 何至成 騎乘LCA—五八三號重型機車,其亦未注意堆高機之牙插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何至成擦撞到牙插後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乃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高達零點五三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何至成於警訊時指訴車禍情節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作證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頁),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卻仍執意駕駛具備動力之堆高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係因酒醉而疏未為前開注意,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之,自應負擔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刑責。
二、按立法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僅需駕駛人酒後致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屬動力工具且能運輸人貨之交通工具,均應包括在內,始能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旨。是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際仍駕駛動力發動之堆高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於酒後駕車,但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其酒後駕車肇事深感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有正當職業,且於審判過程中已表現相當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起訴審判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