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因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持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龍平裝潢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匯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付款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友人乙○○佯稱:該紙支票係其姊姊丁○○標會所得,請乙○○調借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元,讓其應急。乙○○因並無現金可資調現,乃帶其轉向友人甲○○調借。甲○○為求確保,要求必需經其姊丁○○背書後,始同意其調現。詎丙○○竟未經丁○○
之同意,在桃園市○○路,其當時經營之華冠錄影帶內,擅自在前開支票之背面,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以偽造丁○○之背書,足生損害於丁○○。丙○○旋即持該紙已偽造背書之支票,向甲○○調現金,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丁○○確已在該紙支票上背書,而負背書人之責任,將十五萬元借予丙○○。詎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甲○○旋以存證信函通知丁○○履行背書人責任,而遭丁○○否認背書一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支票背面,以其姊姊丁○○之名義背書,以及以該紙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十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姊姊丁○○確有同意其於上開支票背書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背書,甚且,在八十九年收到存證信函前,根本不知有此事(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與被告係至親姊弟關係,當無媾陷被告之虞,是其所為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該紙支票係其姊姊所取得之會錢,經其姊姊同意背書,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十五萬元一情,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參他卷第二頁)、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二份(參他卷第三、四頁)、被害人丁○○之回函一份(參他卷第五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票據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支罪背面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背書後將支票持交告訴人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丁○○」之背書,無非在藉以取信告訴人,達到詐借金錢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參偵緝卷第四十二頁)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