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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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0七六0七C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本及其回執各一件、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調閱八十六年度全一字第五二四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