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站前,所交付之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貨運站附近,見停放該處之該車並未熄火,且無人在車內而竊取得手之贓車(被告丙○○所犯竊盜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竟仍予收受使用。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系爭
贓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由甲○○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明知為贓物仍為之收受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丙○○涉犯竊盜犯行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