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七之一及一七0地號之土地係丁○○、甲○○及乙○○等三人所有而先信託其父 劉阿枝 名下,其父去世後改信託其名下,且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丁○○保管,並未遺失。詎丙○○因經濟發生困難,需錢孔急,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所有權狀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一紙,請不知情之代書 梁福榞 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有關文件,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相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公告期滿之後,將「因遺失而補發書狀」之此一不實事項同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且核發不實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本人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復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系爭土地之權狀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權利人行使,使權利人持向平鎮地政事務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嗣為丁○○、甲○○、乙○○發覺上開土地已賣予第三人 許金發 ,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及將以上開土地處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父劉阿枝之遺產,由 伊繼承 ,伊不知係丁○○、甲○○、乙○○信託登記予其父劉阿枝名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及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胡平山 、 胡元奇 亦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出具同意丁○○、胡平山處分上開土地之委託書一紙、丁○○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影本三紙、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影本一紙,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平地一字第四二七七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公告、滅失土地權狀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若謂不知情,怎會將土地權狀及委託書交予告訴人丁○○,又豈會將稅單交告訴人繳納,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梁福榞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種類│申請時間│地號│權利人│備註│├───┼────┼────┼────┼────┼─────┤│一│預告登記│八十六年│一六七之│ 林茂源 ││││、抵押權│六月四日│一地號、│││││登記││一七0地│││││││號│││├───┼────┼────┼────┼────┼─────┤│二│抵押權登│八十六年│一六七之│ 莊葉細妹 ││││記│九月十日│一地號、││││││││││├───┼────┼────┼────┼────┼─────┤│三│買賣登記│八十七年│一六七之│許金發│││││四月十日│一地號、│││││││一七0地│││││││號│││└───┴────┴────┴────┴────┴─────┘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