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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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對被告甲○○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二五(即為百分之八‧五四),第二筆二百零八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五(即為百分之八‧一九),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查本兩筆借款,第一筆僅攤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本金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應立即清償本息,另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借據、原告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伊目前並無資力償還。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 方明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復經被告甲○○認諾在卷,應認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外,因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其中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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