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49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偽造之「 鄭永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國際路口,因後座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告發取締,為恐遭罰,竟冒用「鄭永長」名義,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49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者簽章」欄內偽簽「鄭永長」之署押而複寫至同份通知單迴覆聯「回覆機關章戳」欄內,表示「鄭永長」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鄭永長本人及桃園縣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經承辦警員查證後發現行為人非「鄭永長」,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49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計三紙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因恐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遭警察取締重罰,故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鄭永長」之署押,係表示已經收到違規告發通知單之意思,並將通知單交回予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偽造「鄭永長」名義署押之行為,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此次係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違規行遭警取締一時情急而冒用鄭永長之名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B249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偽造之「鄭永長」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