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害人丙○○係受有背部挫傷傷害、甲○○則受有雙腿多處挫擦傷、背頸部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丙○○、甲○○當時之傷勢均非嚴重,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二被害人以新臺幣九萬八千元和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偵查卷卷可稽,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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