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市錢櫃KTV參加公司聚餐,飲酒至次日凌晨零時許,明知其飲酒逾量(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搭乘友人汽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商場」後之防泛道路旁,駕駛其停在該處車號00〡五六九二號自用小貨車返家,適因附近民眾向警方檢舉有人破壞車輛,遂為到場巡視之警員懷疑為破壞車輛之人,而遭追躡,其乃○○○鄉○○路右轉中正路往南山路駛去,迨接近中正路與南山路交岔口時,早有接獲通報之員警甲○○駕駛車號00〡四八五三號警用巡邏車,阻絕在該路口,乙○○見狀,明知已無空間迴車掉頭,然為逃避盤查,仍執意迴車,因而撞擊前述警員公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車右側保險桿及右側大燈、方向燈、前引擎蓋破裂凹損,以此強暴方法施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隨即加速逃逸,游員立即驅車追捕,○於○鄉○○路農會前捕 廖某 ,並檢驗其酒精濃渡達每公升零‧六二毫克,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換算BAC值在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之間,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部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衝撞警車部份則矢口否認,辯稱不知有臨檢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沿中正路往南山路駛去,迨接近中正路與南山路交岔口時,始掉頭迴車撞擊員警甲○○所駕駛而在路口圍堵被告之車號00〡四八五三號警用巡邏車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駕車本係直行,迨至路口始掉頭迴車,可知係見前有警車攔路方採取迴車動作甚明,適足徵被告對於警車停於前方路口,知之甚明,而其明知如此,猶勉強迴車,對於該駕駛動作必然會衝撞警車,亦當有所知,所辯不知有臨檢,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此外復有前述警車車損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其妨害公務犯行,事證亦明,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犯妨害公務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其所犯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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