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將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五鄰四十三號住處之鋁門窗推開侵入該住處房間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其所有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之弟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拿前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去問路,有叫了好幾聲,有拿該手機看一下,就又放回去云云。惟查,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我進入屋內,當時屋內無人,看見門牆掛有一件衣服,衣服口袋內有乙只行動電話,我就順手拿走,要出門時,看見現人乙○○站立於門口說你要幹什麼,我說要找人,發現人就將門關起來,並與我發拉扯,行動電話掉下來等語;於偵訊時則坦承:我確有進去拿手機。(問:你為何進去別人家中?)我要去問路,看到手機,順手取走。我當時手上拿著手機,被發現時,我就放回木椅上了;(問:行動電話是你偷拿的?)是的,還沒離開就被抓到了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乙○○(被害人甲○○之弟)即本件之目擊證人證稱:我與我大哥甲○○緊鄰而住,當時我發現其住家附近有一陌生男子,行跡可疑,且探頭探腦的不知道在找尋什麼的,我隨後跟在該名陌生男子後面發現該名男子在逐間探望後便直接進入我大哥的家中臥室裡,我發覺不對勁便在臥室邊的客廳裡等待該陌生男子出來,待陌男子由臥室出來時,我就問陌生男子有什麼事情,該名陌生男子稱要找朋友,隨後便急欲出門要逃跑,我便將客廳大門鎖住防止該名男子逃跑。我當時見被告子口袋內有不明物品,於是叫被告將其口袋內的物品交出,被告不肯,於是我們之間便發生拉扯,在拉扯中我發現被告口袋內裝的是我大哥甲○○的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的手持式行動電話一支,後來該行動雷話從被告口袋中掉落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明確,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且查獲當時,被告已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未竊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住居安寧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尚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