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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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三二八號前,欲變換車道在路邊停車,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撞及同向由甲○○所騎乘,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腹股溝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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