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送達代收人 林聖棋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係依兩造所訂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然觀兩造間所訂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書所生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訴訟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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