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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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抽水站前水溝內拾獲 林盈伶 所有〔平日為其配偶甲○○使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通往北投焚化爐之道路上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EP─0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貳面車牌侵占入己,將之懸掛於己有之三菱自小客車〔原有G二─0九二一號車牌業經註銷〕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內,經警查獲,並扣得EP─0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業經發交林盈伶認領保管〕;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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