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郭玉美 係姑媳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一四一之一號之住處內,與其弟 徐文福 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有鞋跟之拖鞋,朝其弟媳郭玉美之頭部連續擊打十餘下,致郭玉美之頭部受有1×0.5×0.5公分之撕裂傷害。案經郭玉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玉美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郭玉美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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