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永 相對人瑞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漢傑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明文規定。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詎該函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為證。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戶籍謄本觀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漢傑固居住於「台南縣○○鄉○○街○○○號四樓之八」,然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因「招領逾期」致未能完成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