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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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己○○
辛○○庚○○丙○○兼右四人共同丁○○○被告乙○○
壬○○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劉林碧娥 邀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朝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清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林碧娥僅清償本金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依約已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訴外人劉林碧娥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又陳朝貴不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對於其被繼承人之陳朝貴上開保證責任,依法應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戊○○、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之辯論: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之先父陳朝貴與被告母親 楊順意 早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後被告姊弟即由母親撫養、監護,與先父未再往來,嗣母親與訴外人 陳道良 結婚,全家生計均與先父無關,故先父如何任他人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何時生病?何時去世,均不知曉。又原告主張先父應就消費借貸負連帶保證之責,然是否有對價關係,及原告何以不向借款人催討。再者,被告既未與先父同財共居,受其扶養,充其量僅有血源關係,亦不知其亡故,是先父有無財產、債務,均無從知悉,自無法為限定繼承,要言之,既未享權利,自無須負義務。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丁○○○、己○○、 陳又銓 、辛○○、庚○○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丙○○以從小即由外婆帶大,未曾被其先父養過,不應負責上開債務。其餘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前揭連帶保證,其等不知情,且無錢清償。
理由
一、被告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林碧娥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因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為陳朝貴之繼承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三、被告戊○○、壬○○雖辯稱其自小由母親撫養;未與父親同財共居,不應對上開債務負責,況其因未與父親連絡,不知父親已經亡故,致未辦理限定繼承。壬○○辯稱其從小即由外婆撫養,無須負責父親債務。其餘被告則以不清楚被繼承人為上開連帶保證各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明定。再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調第一項定明。按被告既為陳朝貴之配偶或子女,於陳朝貴亡故後,依法已為其合法繼承人,殊不因自小是否受其撫養或同財共居而異其資格。又其等既未於陳朝貴去世後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此為其自承,依上開規定,於陳朝貴亡故時即應繼承陳朝貴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次查陳朝貴生前曾任訴外人劉林碧娥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本息攤還表可證,被告否認無須負責,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叁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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