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二十之三號(檢察官誤載為民族路八號)住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約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毛重約八十二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及夾鏈袋一批。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 王智豊 、丙○、甲○○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查獲地點早無人居住,伊只是回去探望母親而於查獲日當日偶而住在該處,並沒有帶任何毐品去伊母親之住處,不知警方起出之毒品係何人所有等語。
三、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晶體,係在被告高雄縣○○鎮○○路二十之三號住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其妻即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而上開住所除被告夫妻外,別無他人進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鍾壬娣結證在卷;又查獲處所為警查獲時,乾淨、整齊,有小孩子奶瓶與家用物品,應有人常住該處,不像供人出入與朋友聊天泡茶之處所等節,業據證人即港警所刑事小隊長王智豊證述明確,可證上開處所係供被告使用,平常並無他人任意進出;且毒品係藏匿在上開處所二樓置物櫃夾層內,此業據證人王智豊 陳明 在卷,為相當隱匿之處所,若非居住使用上開處所之人,豈有可能將物品藏在該處,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電子磅秤一台及夾鏈袋一批,係被告所有無訛。
(二)本案證人丙○於警訊中雖指訴其與 薛明文 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則否認前言,並供述持有之毒品係向不詳姓名綽號「西瓜」之人購買,丙○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程序,且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無法就其陳述為詰問之程序,自難以丙○於審判外之陳述,遽入被告於罪;亦不得因丙○於偵訊時拒不吐露販毒者之身份,逕論丙○偵訊時之陳述為虛偽,而認其警訊之陳述為實在。
(三)證人王智豊、甲○○均係就本案查獲之經過,現場之情況予以說明,至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用途則無法證明,是尚難以證人王智豊、甲○○之證詞,遽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四)扣案之毒品數量雖不算少,但非鉅量,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可從被告前案資料得知,是扣案之毒品若係供被告吸食之用,並非不可能,故亦難以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並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扣案,即認被告持有扣押物品係供販賣之用。
綜上所述,本案除丙○於警訊之指認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押物品係被告供販賣所持有之毒品,而丙○於警訊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尚難以此為唯一論罪之依據,是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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