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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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榕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黃榕澄證述屬實。又原告雖未舉證兩造曾協議住所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戶籍資料所示,兩造係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四,是當以該共同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榕澄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調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