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惠黎 以訴外人 明裕龍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止,於借款後前三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二○四期,按月於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前三年依原基本放款利加二碼計息計算,第四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三日定期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惠黎繳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即未按期攤還,而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五,依上開約定加四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五,是訴外人劉惠黎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收回傳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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