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四十二萬元,利息按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止,由被告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賴淑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付,借款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止。以上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本息,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紙、被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甲○○為七百四十二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