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五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原名 吳順永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慶豐銀行復就前揭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未能依
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致慶豐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零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零時止。嗣因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慶豐銀行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已由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爰依或類推適用保險法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金額;且因慶豐銀行已將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亦可依該讓與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為此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保險要保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吳順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慶豐銀行約定借款七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復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致慶豐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零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零時止。嗣因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慶豐銀行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已由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保險要保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則,因被告未能按期攤還慶豐銀行本息,固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但慶豐銀行係因此對被告有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而非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若依首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保險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上開慶豐銀行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之權利,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目的性解釋,似均非屬原告得代位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本院以為,從保險係為集眾人之力以分散個人風險之觀點言之,於銀行對外消費借貸時,亦有為免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之風險而參與保險之需求存在;同時若能允許此種類型之保險,亦可使銀行貸放標準適度放寬,對於促進資金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活絡,將有相當程度之正面影響。是以,既肯認原告與慶豐銀行就本件消費借貸之信用風險訂立保險契約,係符合保險之理念,若未能同時賦予原告得行使保險相關法規上之權利,不啻有礙此種型態的保險契約之簽訂意願。基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本院認為縱然不能直接適用保險法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可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職是之故,原告既已就被告之借款全部理賠慶豐銀行,自可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理賠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理賠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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