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呈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業據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在台北公司上班,且有自訴狀一紙附卷足稽。而自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致傳染疾病,有自訴人指訴:「後來與被告發生一次性關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我非自願的情況下我與被告在台北發生的。」等語明確,則其傷害及傳染花柳病痲瘋病罪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