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陳日昌 即日昌 吊車起重行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運輸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聲請人即逕向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案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案號為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號),茲因該案已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業以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四一七三之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書、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全酉字第三四四號通知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雖得認訴訟已為終結,然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寄送該存證信函之信封,其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地址相較,顯係漏載「之五」二字,是該存證信函始因原址查無此人事由經郵局退回,嗣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就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於法已有未合,況查本院亦尚未就該案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是相對人既未合法收受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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