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民政局公證處公證結婚,並經我國海基會認證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而被告為大陸女子,與原告結婚後,經原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共前後三次來台,最後一次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來台,於同年七月四日搭機返回上海後,經原告再申請來台同居,被告即拒絕前來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調解及請求判決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且被告又向其居住地之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足證被告主觀上亦不願維繫此婚姻。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亦未盡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大陸上海埔東新區人民法院傳票、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訛。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境信昌字第0二三0一一號函所附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茲參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人士,惟其與原告結婚後,既曾多次來台與原告同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被告既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已在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足證被告主觀上亦不願維繫此婚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