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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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0號、第九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同行,彼此原本熟識。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乙○○因不滿先前委託告訴人丙○○代為訂閱之「進」中古汽車專業資訊雜誌訂閱價金過高,因而對告訴人丙○○心生嫌隙,同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丙○○依約前往被告乙○○開設在高雄縣○○鄉○○路一五九之一號之「同家汽車商行」,欲返還被告乙○○先前溢付之價金新台幣二干元。商談中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竟萌生傷害丙○○之犯意,與被告即該車行員工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前胸紅腫六乘以二公分、十一乘以一四公分、一六乘以二四公分;腹部紅腫一一乘以一六公分;後頸紅腫一六乘以八公分;後背紅腫二一乘以三二公分;左肘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左手小指擦傷一乘以一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