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請人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並有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債務人之目的無非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故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之作用在於擔保債權人就本案請求權無法實施假扣押加以保全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在此情形下,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承攬聲請人定作之「希望城市」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而生工程款爭執,相對人並就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以鈞院八十六年全字第三六三二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提供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作為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准許在案,且該擔保金業以鈞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四七五0號提存,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已發函塗銷聲請人前開查封登記。而兩造前開給付工程款訴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八八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確定,是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就超過相對人上開勝訴金額部分即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供擔保原因已告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八八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其餘請求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又查,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四七五0號事件提供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作為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八十六年全字第三六三二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存字第四七五0號、八十六年全字第三六三二號卷查屬無訛。由上開所述,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無非係前開對聲請人之工程款請求、從請求之金額及其他程序費用等,而聲請人就上開工程款債務,業經判決應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是相對人仍可能受有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且該損害未至執行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擔保金就超過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部分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云云,並不可採。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部分擔保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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