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80-N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異議人甲○○到庭辯稱: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並未在高雄縣○○鄉○○路飆車,在警訊中是警察問我是否曾經飆車,我說有云云。經查,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中記載「與多數機車共同危險駕車競速、競技」,該通知單經異議人簽收無訛,而本件異議人及 洪鵬安 等共十一人因涉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朝天宮前,分乘五部機車,持武士刀等物砍殺 葉金樹 等十四人,遭警查獲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異議人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參與飆車(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年七月二日早上十時二十五分偵訊(調查)筆錄),且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員 楊保祟 亦到庭作證稱「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早上十時二十五分之調查筆錄中確實有承認當天有飆車行為,因本案是有牽涉到飆車殺人案件,他之前是否飆車與本案無關,所以我不可能問他之前是否飆車,他現在這樣講應該是卸責之詞,調查筆錄確實是在甲○○自由意志下陳述所為,並無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與多數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事實其為明灼,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異議人既駕車與多數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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