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結婚。詎被告竟染有吸毒惡習,為杭州市公安局查獲並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勒戒,其顯有違犯不名譽之罪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錄影帶一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採所謂有責主義,惟所謂有責主義,係在限制離婚事由,如屬可歸責於己方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均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親屬篇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後,被告染有吸毒惡習並經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勒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見錄影帶一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拍攝地點為杭州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內容為兩造介紹人姚姓女子與被告會客通話內容,錄影帶內受拘禁人與結婚公證書上甲○○之照片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染有吸毒惡習之事實,堪以採信。次查,兩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後,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由訴外人 許哲毓 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然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從未入境臺灣,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鏡信昌字地00九八四八號函檢附之出入境查詢表、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可證,是兩造自婚姻關係成立後並未為共同生活。兩造既原無共同生活之實,且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兩造顯已欠缺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離婚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勿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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