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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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聲請書第七行誤載為 劉寧達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6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570公克、淨重:0.1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毒偵1129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毒偵1129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