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聲請書第七行誤載為 劉寧達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6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570公克、淨重:0.1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毒偵1129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毒偵1129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