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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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90號案件簽結。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證人 黃玉蟬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線形公園」拾獲吸食器1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扣案,經移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9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2頁),是該物品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