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宮以澄 (原名 宮寶玲
       宮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宮以澄於民國97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宮瑞芳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5萬5627元整,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
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宮以澄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宮以澄一次給付尚
積欠之本金3萬6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宮瑞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乃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