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延滯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累計積欠帳款為新臺幣(下同
)78,507元,其中68,339元為消費款、10,168元為循環利息
,迄今尚未清償;又因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已將前開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7元,
及其中68,339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後,迄今被告仍有上揭款項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
92年10月至94年7月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
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
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
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
敘明。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
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
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
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
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機構,而
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
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轉由資產管
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將違反系
爭規定增訂之目的。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
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信用卡所
負本金債務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
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
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之用卡須知第4條
約定略以:「四、違約金(延滯金):持卡人如未能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
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等語,可見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延滯金實際上即為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
約定遲延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
告負擔為適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