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賴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
按週年利率2.746%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
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746%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一
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加一成計算
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
2.677%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77%
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105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6日止,並約
定被告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
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
利率年息1.29%機動計付,若貸款逾期時,則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
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至106年4月16日起迄今,尚積欠如減縮
後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
年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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