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榆樺 律師
被 告 曾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隆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承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被告前於87年8月
3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所有之
「豪隆狀元吉第」編號第肆樓A戶1戶及持分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有52,300元未
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提出的買賣契約原本是其簽的,但如
果其有欠這筆債務,原告應該會跟其催繳,但其都沒有收到
過任何存證信函等,所以主張消滅時效;其認為沒有欠此筆
債務,如果有的話原告在可以找到其的時候就應該來找其協
商,如果有跟其協商,其一定會還款,現在經過10幾年,其
沒有辦法將手上的清償資料拿出來,之前銀行來找其協商的
時候,其就有將銀行的債務都還完;因為原告沒有告知其債
權讓與的事情,也經過19年;而且豪隆公司之前已經倒閉了
,其在88年買的時候,後來921後要找原告維修也找不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交屋繳款明細表、應收期款資料明細表、民事聲明參
與分配行使抵押權狀等件為證,且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2681號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中,曾就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52,300元
之債權,於96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更名為承恩公司未通知被告,應認債
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自上開法條用語即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觀之,顯係針對不同主體而
為規範,如為同一主體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且被告
既不否認係與豪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而豪隆公司係於93年7月21日更名為承恩公司
即原告,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63頁),可認原告與更名前之豪隆公司顯係同一
主體,僅係名稱變更,法人格並無二致,即豪隆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歸屬變更名稱後之原告,是以,原告與被告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繫諸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款項,故被告上開辯
稱,自無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
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
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
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
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
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
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以擔保2,070,000元債權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270,000元債權,嗣
於96年間,經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持本院91年度執勇字第
251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681號受理,因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遂於96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向本院聲明參與
分配,而因拍賣價金僅能部分清償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
原告部分則不足清償,上揭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乃於97
年3月24日解送拍賣價金予內政部營建署而執行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其在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中斷時效,於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97年3月24日終結時,即屬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自斯
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係於
106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經本院核發10
6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支付命令,且合法送達被告,經被
告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消滅等語,並非可採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