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王憲德
被   告  胡順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以言詞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月1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會款每會20,000元,連會首共15會,約定每月10日開
標,被告於第2會即同年9月10日以7,200元得標,並得款
186,400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0,000元,詎被告自
105年1月起拒付會款,迄今已欠10個月會款共200,000元
,屢催不付,且互助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各會員應於開
標日起3日內給付會款。另20,000元部分是其借被告代墊房
租,怕被告跑掉,3,000元部分是後來被告說沒有生活費,
其又再借被告。爰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105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參加以原告為首之互助會,並於
104年9月10日得標,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拒付會款
10個月共20萬元,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被告於104年9
月1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卷【下稱中院
卷】第4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因幫被告代墊房租而支出20,000元,被告並有
簽立本票與其,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中院
卷第11頁),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不否認有向
原告借款付房租,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堪認原告
所提之本票影本確為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付房租所簽立,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有生活
費需求故其又借與被告3,000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3,000元的部分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應認原告就3,000元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20,000元借
款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開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且自
卷內證據亦未能查悉兩造是否曾經約定給付期限,應認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經臺
中簡易庭於106年6月2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此有臺
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可憑(見中院卷第22頁),應認已生催告
之效果,則被告於受催告一個月後,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再迄至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為時逾一個月
以上,堪認原告之請求合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而本件未
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即106年7月27日),而
被告尚未清償,是被告應自收受前揭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屆
滿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借貸
債務遲延利息起算日亦主張為自105年1月14日起,容有誤
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
為適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