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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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柒張、計算機壹臺、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王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07月間起至同
年09月間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
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
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為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
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竟再犯本案賭博之犯行,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簽注單7張、計算機1臺、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