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袁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與商工
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訴外人 陳家祥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
雙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
出所)備案,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水碓派出所前,被
告又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即訴外
沈藝樺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第1次碰撞,係訴外人陳家
祥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附近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擦撞,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留下一條極細之刮痕,
然發生碰撞後對方竟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前方,稱係被
告由後追撞。兩車第2次碰撞係雙方欲到派出所時,當時被
告先將車輛駛至派出所前方,欲將車輛擺正並倒車,陳家祥
竟駕駛系爭車輛快速衝上來,導致發生碰撞;二次交通事故
皆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主張之車損狀態與車禍現場
照片不符,有勾結修車廠詐騙被告之嫌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從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
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同條但
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
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倒車不當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賠償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被告有無上述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該損害是否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等節,應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㈡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商
工路口之交通事故:
原告主張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
追撞,被告則辯稱係陳家祥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車致生擦撞等
語。依現場照片觀之,事發後二車皆停放在該處路口,被告
車輛停在停止線上,前輪已超過停止線,系爭車輛經駕駛人
移動後,則係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靠近行人穿越道處。關
於事發經過,陳家祥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於淡金路往
三芝方向,我看到前方的號誌轉換成黃燈,我踩煞車減速,
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自小客車沒有減速,我又稍微往前滑行
一點,對方還是從我後方追撞」、「(問:第1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後方保險桿刮傷」、「(問: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多少?)我已經停止」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時駕駛行駛於淡金路上往三芝方向,至淡金路商工
路口紅燈時,我煞車,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問: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公尺半,
煞車」、「(問:第1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頭,
無」、「(問:肇事當時你行車速率多少?)我當時車速為
30m/hr」等語相符,依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事發時淡金
路與商工路口號 誌甫 轉為紅燈,陳家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
被告車輛前方,已煞車準備停等紅燈,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已煞車減速,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導致被
告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而肇事,此亦與現場照
片所示情形相符,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陳
家祥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
右後車門處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事發經過、車損位置迥
異,且依現場照片及水碓派出所前之現場照片,均未見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附近有何擦撞痕跡,自難
遽信被告辯解情節,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本次交通事故之發
生非因其過失所致,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水碓派出所前之交通事故:
於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與陳家祥分別駕車前往水碓派出所
,復在水碓派出所前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經過
為:「我當時駕駛行駛於中山北路1段,往中山北路1段18
6巷口方向,我前行,結果對方太快,一下就撞上去了」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當時要將車擺正、有倒車之行為,
則與陳家祥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從中山北路1段迴轉至水
碓派出所,前方自小客車突然倒退,我有按鳴喇叭示警,對
方還是倒退撞到我」等語相符,足見本次交通事故係陳家祥
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之際與被告駕車倒車時發生碰撞,被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其倒車時已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已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始謹慎緩慢後倒,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侵權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
復費用為2萬2551元(其中零件8969元、工資1萬3582元)
,且依上開說明,本件2次交通事故中,系爭車輛分別為後
保險桿、前保險桿遭撞擊,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項目
亦為後保險桿之零件更換、前後保險桿之烤漆及鈑金等,均
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修復,要無被告所辯原告勾結修
車廠詐騙被告之情事;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0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897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1萬3582元,合計為1萬447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