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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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瑞 間
請求給付折舊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之規定計算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
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3,200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