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被 告 吳睿 和
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張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中山北路往北中山橋頭處,因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訴外人 花崇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花崇恩因而受有傷害,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乃於104年11月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花崇恩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
8765元。查此項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且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
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惟被害人
即訴外人花崇恩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亦為本起事故之
肇因,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憑,足見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花崇恩亦有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
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
告及花崇恩各負5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之賠償金額計1萬9383元(計算式:38765×50%=1938
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9383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