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劉皓森 即劉 濬豪
       劉科呈
       劉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劉鐘彬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皓森即 劉濬豪 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2
1,638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劉皓森即劉濬豪之
被繼承人劉鐘彬所有,劉鐘彬於97年1月17日死亡後,由被
告劉皓森即劉濬豪、劉科呈、 劉韋德 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協議或裁判分割,因
被告劉皓森即劉濬豪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理被
告劉皓森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皓森即劉濬豪積欠其信用貸款未還,並經
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17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
案,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15-7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
繼承人劉鐘彬於97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繼承人為被告三人,且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123頁)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鐘彬業於97年1月17
日死亡,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被
告劉皓森即劉濬豪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皓森即劉濬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
,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劉皓森即
劉濬豪之權利,即屬有據。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
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
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
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鐘彬之遺產明細:
┌──┬──────────┬───────┬───────┬─────┐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繼承人即公同共│公同共有之│
││││有人│權利範圍│
├──┼──────────┼───────┼───────┼─────┤
│1│嘉義縣○○鄉○○○段│221平方公尺│劉皓森即劉濬豪│1/22│
││274地號土地││、劉科呈、劉韋││
││││德││
├──┼──────────┼───────┼───────┼─────┤
│2│嘉義縣○○鄉○○○段│5247平方公尺│劉皓森即劉濬豪│1/110│
││275地號土地││、劉科呈、劉韋││
││││德││
├──┼──────────┼───────┼───────┼─────┤
│3│嘉義縣○○鄉○○○段│1038平方公尺│劉皓森即劉濬豪│1/132│
││277地號土地││、劉科呈、劉韋││
││││德││
└──┴──────────┴───────┴───────┴─────┘
附表二:附表一土地之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權利範圍│
├──┼──────────┼───────┼───────┼─────┤
│1│嘉義縣○○鄉○○○段│221平方公尺│劉皓森即劉濬豪│左列3人均│
││274地號土地││、劉科呈、劉韋│為1/66│
││││德││
├──┼──────────┼───────┼───────┼─────┤
│2│嘉義縣○○鄉○○○段│5247平方公尺│劉皓森即劉濬豪│左列3人均│
││275地號土地││、劉科呈、劉韋│為1/330│
││││德││
├──┼──────────┼───────┼───────┼─────┤
│3│嘉義縣○○鄉○○○段│1038平方公尺│劉皓森即劉濬豪│左列3人均│
││277地號土地││、劉科呈、劉韋│為1/396│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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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應繼分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
├──┼───────┼──────────┤
│1│被告劉皓森即劉│3分之1│
││濬豪││
├──┼───────┼──────────┤
│2│被告劉科呈│3分之1│
├──┼───────┼──────────┤
│3│被告劉韋德│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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