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賴玠禎
被 告 邱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附近,撥打「110」電話報案,指
稱該處有人違停及發生超商付帳糾紛,要求派警員至現場處
理。嗣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李志宏 、原
告據報穿著制服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巡邏職務,確認被告在超
商付帳情形時,被告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
單一犯意,對執勤警員李志宏辱罵「怪咖」等語,經員警李
志宏、原告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另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以朝向警員李志宏丟擲啤酒罐及潑灑罐內啤酒
方式,施強暴予李志宏,復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
對員警原告吐口水,並隨即當場辱罵李志宏、原告「幹你娘
雞掰」等語。而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故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偵審案卷,核
閱無訛,被告並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
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