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潘家豪
被 告 徐桂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7
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