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聰寶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可能被詐欺者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自
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和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揭各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0日,由自稱「林佳
怡」之不詳成年女子,藉電話交友與原告攀談結識,嗣向原
告謊稱生活困頓,母親出車禍亟需醫藥費,自己又遭酒店人
員抓走等語,要求原告匯款協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年1月1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內,原
告以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向友人 張榮華 商借4萬元且委由張榮華匯款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7萬元。
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7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
騙取7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緝字第1980號、第20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被告復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修維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