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潘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
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是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者,自應依其請求所增加之
租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
以十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
求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扣除調整前之租金,並以十年為期計
算,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調整前之租金數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